姜志明
教育背景
·南京大学
从业经历
·1984年杭州市法律顾问处;
·1987年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00年至今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产、金融与借贷、商务合同、侵权与劳动争议等。
代表案例
1、滨江某商品房被交易过户后,出现承租人持二十年租约不肯腾退房屋。经过一审二审不懈努力,现法院判决房产归买受人所有,所谓的承租人已经腾退房屋离场。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张,特别是中小企业、创业型企业的大量涌现,金融机构的贷款已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民间金融发展的要求已经日益强烈。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关几个金融犯罪罪名的规定已经落后干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出较大的不适应性乃至束缚性。关于该类犯罪,着实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存在以下争议点:
概念不清
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什么样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样的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本身没有解决。
界限不明
该罪中的公众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然而何为不特定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学术上争议较大,实践中容易混淆界限。
本案中这一冲突尤为显著。多个民间借贷既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味着“公众”或“不特定对象”这一概念与“特定”的区别仅在于数量。这样粗略的划分标准既不科学也没有理论支撑。
定性不准
刑法第176条把“扰乱金融秩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国家利益而言,金融秩序固然重要,但是我们要建立和维护的金融秩序应当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金融秩序,而中国现存的完全政府垄断的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作用日渐突出,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和屡禁不绝的“非法”金融市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金融垄断的不合理性。因此,从发展角度来看,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和影响,对于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讲社会进步是有益的。因此,把规模化的民间借贷以及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以“扰乱金融秩序”来界定,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客观规律。
观点不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罪名。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审判显得很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