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刑事辩护案例1——合同诈骗罪 撤销案件案例

承办律师:陈礼华、占颖富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2日,报案人张某向杭州市某区分局报案被骗,区公安分局予以刑事立案,经侦查机关提审,余某承认了确实从张某处取得款项本息近100万,但该行为受其男友李某指使,而且所有钱款都悉数给了李某,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侦查机关遂拘传、后逮捕了李某。

  侦查期间,李某刚开始一直坚称自己既没有指使余某犯诈骗行为,也没有从余某处获得款项,与余某仅为朋友关系;审查起诉期间李某承认收到80余万钱款,但对于钱款来源,他说他并不清楚是余某诈骗得来的,否认了余某为公司副总的身份,只承认和余某情人关系;对于股权合同书上落款的公章,李某称自己并不知情,是余某利用双方作为情人关系盗取后偷盖的。

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只有余某一个人的供述证明她自己是受李某指使犯罪的,所以根据孤证无法认定李某的罪行,遂作出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

  被害人张某不服,复议,但结果维持;后又多次要求,因检查院监督立案,公安机关遂将余某涉嫌合同诈骗予以刑事立案,并于2012年11月6日将嫌疑人余某解回再审(余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用“余某某”为名以本人要与某某部队做军需品生意为由于2010年7月期间多次向受害人张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0年7月25日,余某以其男友李某(前期因本案被公安局移送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经营的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股份制合同书》,诱使张某将100万元借款转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余某将809647元存入李某,李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做生意,后均无法归还造成受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以上事实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复印件、欠条等书证为证,认定余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辩护要旨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后认为以下案件事实与案件处理休戚相关:(1)欠条及《股份制合同》均有某某公司盖章、且经鉴定与工商备案登记预留印鉴一致是为真实印章。(2)本案涉案金额的去向,除了上述809647元由李某用于铁矿生意50万、支付工程款总计22万、还李某个人债务10万外;另有李某股票账户损失20万,由某某公司签单的房费支付总计18万元。(3)被害人支付余某的实际金额为95万。(4)部分证人是李某的亲友,主观上有明显偏袒李某,上述证人的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在案书证冲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对涉嫌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逐一分析,一步步否认了犯罪嫌疑人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可能,环环相扣,前后呼应,有理有据。

首先,辩护人从嫌疑人供述中了解余某使用“余某某”为名的原因入手,并以多位在案证人证言为证,证明余某以“余某某”为名乃是生活习惯使然,并没有意图通过使用假名达到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主观意图。

  紧接着,辩护人从涉案依据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主体着手,通过说明本案合同真实主体一方乃某某公司,余某仅作为某某公司代表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因此,如果涉案合同为合同诈骗罪的定案依据,余某不能成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另一方面,进一步论证了余某使用“余某某”名义在本案中已无关乎事实及合同效力,余某就不存在“诈骗”行为事实及后果。

  最后,最为关键的是,辩护人从涉案款项的去向着手,在客观上证实余某不存在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而证明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争议焦点

  1.犯罪嫌疑人余某以“余某某”为名与张某签订欠条及合同,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第1项规定之“冒用他人名义”,即余某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2. 涉案合同上有余某的签字,又有某某公司盖章,合同的主体究竟是余某还是某某公司,即究竟谁可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3、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

 

四、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1.从客体上说,余某并没有侵犯合同诈骗罪主次客体,行为即丧失社会危害性,不应定罪。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主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利,次客体为社会合同秩序。

对主客体而言,张某的巨额财产损失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直接造成,而嫌疑人余某既没有掌控和支配涉案资金,也没有其他造成该财产损失的行为。即使款项由张某交给余某,再转交给李某,也是由于余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副总,有责且有权从事相关行为。

  对次客体而言,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被害人张某,一方是某某公司,即使侵犯社会合同秩序,也是由某某公司作为侵犯主体。

  所以,不论是主客体还是次客体,余某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从主体来说,本案涉嫌诈骗的主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是某某公司,余某作为公司的代表,是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的,也就是说,仅就涉案合同而言,余某非适格当事人,因而不能成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更为重要的是,直接否定了余某使用假名而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起诉意见。

  (1)张某和余某(余某供述其行为均为李某授意)达成将借款转为投资的合意并签订《股份制合同书》,使得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上既有余某以“余某某”为名义的签字,又有某某公司的盖章。虽然“余某某”并非余某的真实姓名,但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影响合同真实及效力。李某先说公章是余某私刻的,经鉴定所盖公章是真实的;然后李某说公章是余某盗用的,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可见,合同上某某公司的签章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才是合同签订的真正主体。而余某作为公司副总,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符合情理,其使用什么名字对合同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力。

如果认定本案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诈骗的主体就首先应当是某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仅指控余某,是舍本逐末,不仅在犯罪主体上定位错误,也是对合同法律秩序的错误适用。

  (2)从主观上来说,余某不存在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

  (A)余某使用“余某某”在涉案欠条及本案合同上签名是习惯使然,并没有非法占有、逃避债务的意思。

余某使用“余某某”为名与张某签订欠条以及在本案合同上签名,形式上似乎符合“冒用他人名义”,但事实上,余某使用“余某某”为名是生活一贯使然。

余某因诈骗罪于2008年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在未经当地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到杭州生活,应当时老板身份的李某的要求一直以“余某某”为名进行社交活动。这是本案所有证人证言或者书证统一证实的:无论是生活中,还是作为某某公司副总进行的业务活动中,认识、接触余某的人均称其“余某某”。可见,余某在长期的生活习惯中已经适应了“余某某”的身份,使用“余某某”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也只是生活习惯,既不存在非法占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思,也不符合“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

  (B)余某就涉案资金的处理,证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事实及主观意图。

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余某收到涉案款项后,将809670元存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账户。另外十几万的去向,据犯罪嫌疑人余某陈述,辩护人多方查证,也是由李某和某某公司花费,但辩护人在案卷中未发现相关阐述及证据。

为此,辩护人向检察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明剩余款项的真实去向,后经补证也证实了这一情况。

因此,余某并无占有涉案资金的事实,将涉案资金交给李某,首先是李某的指示,后来也是因为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在事实还是法律上,李某均有权就投资事宜作出决定。可见,余某将钱交给李某本意是为了投资,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意图。

  (C)余某并没有逃匿的情形,证明其没有占有涉案财物的意图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余某在2010年11月之前一直有手机联系。而之后联系不上也是因他案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见,余某在拿到涉案资金后并没有进行逃匿,这不符合诈骗后的常理,足以证明余某并没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3. 从客观方面上说,涉案资金并非由余某掌控,而是由李某控制并支配。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认定以犯罪人取得财产的数额为依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涉案合同的金额仅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事实证明,本案合同所涉款项均非犯罪嫌疑人余某占有,而是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占有并支配。并且应当排除余某帮助李某占有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合同由公司签章;(2)涉案金额一共五次存五次取,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陪同前往; (3)余某作为公司副总,对他人非法占有的事实并不清楚,她只作为一种犯罪工具,主观上没有任何欺骗的成分;(4)如果余某和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在拿钱、花钱的李某已经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作为辅助作用的余某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与依据。

  综上所述,余某使用“余某某”为名既不存在非法占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也不会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及履行,而且余某并没有逃避债务的事实行为。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尤其从犯罪客体的分析可以直接作出无罪的判定。

 

五、处理结果

  2013年5月16日,辩护人致电检察院,被告知:公安机关已撤回起诉、撤销案件(原因:经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撤销案件处理,公安已撤销案件),鉴于撤销案件建议函为内部资料,不对外(包括辩护人)公示,故本次案件终结无法律文书。

  但是,检察官也认为:本案有犯罪侦查空间,不排除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但本案已撤销。

 

 六、心得体会

  我国刑法上对犯罪成立处于通说地位的是四要件理论,即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本案辩护人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分析了四个要件,从而否认了犯罪嫌疑人余某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可能,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实践中不但常发,而且往往表现得疑难、复杂,是经济犯罪律师业务中的重点和难点,辩护人认为,从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有利于界定罪与非罪的区别,应当成为刑事辩护的重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重要界限,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核心问题。但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目的是看不到、摸不着的,不易判断,对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学界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标准。本案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主要综合以下因素: 1、签订合同有无采用欺骗的手段,刑法第224规定了五项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2、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3、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4、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方式,得出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结论。

  综上所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首先要理清犯罪构成,分析嫌疑人及其行为是否具备四大要件;其次要结合案情把握犯罪构成与否的突出点,以系统分析突出点作为辩护的突破口;最后总分结合,全面分析、重点突出的逐步论证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02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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